节水条例

1、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2、第十六条矿山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推进疏干排水的综合利用,其生产、生态等用水优先使用疏干排水,多余的疏干排水可以供给其他单位使用,具体方式由供用双方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协商确定。

3、第十九条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运行管护,完善供水管网漏损管控制度,采用先进的计量监测设备,提高供水管网预警、事故应急处置、管网分析评估等管控能力,实行科学精准运行管理,降低漏损率。

4、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5、(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法获得新水源的;

6、第十九条工业用水日均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并向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试资料。水平衡测试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

7、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8、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9、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再生水、矿井水利用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财政补贴。

10、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11、第二十六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符合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12、(二)取用水计量情况;

13、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14、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15、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16、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17、第十六条本省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限制农业粗放用水。

18、第三十五条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节约用水考核评价标准,对用水单位进行节约用水评价和监督。

19、第一条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0、(一)因自然原因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21、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22、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地下水超采程度,地表水替代地下水水源工程建设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下水超采区和地表水供水区域水源置换和关井压采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3、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24、(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未经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25、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刊登或者播报节水公益广告。

26、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并实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

27、第二十五条洗浴、滑雪场、现场制售饮用水等用水户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安装节水设施、器具。

28、(二)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新增用水的,向原核定机关申请核定。

29、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0、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水资源管护队伍建设,落实工作经费保障。

节水条例

31、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在用水计划指标范围内用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对超过计划用水的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和水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32、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重点用水单位名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控:

33、没什么影响,提倡市民节约用水,合理用水。

34、第十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用水计量设施必须使用经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检定合格的产品。

35、第二十四条农业灌溉应当采取管道或者渠道防渗方式进行输水,并采用管灌、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节水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36、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7、(一)洗浴、滑雪场、现场制售饮用水等用水户未安装节水设施、器具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8、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39、第十八条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和差别化水价制度。

40、(五)拒不执行再生水配置方案的;

41、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定价权限确定。

42、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43、第九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兴利和除害相结合及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

44、教育机构应当对受教育对象进行节水教育。

45、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46、第五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各种媒体,应当大力宣传节约,保护水资源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宣传节约用水先进典型和先进经验,对污染、浪费、破坏水资源的不良行为予以公开曝光,增强全民的水资源节约和保护意识。

47、负有管理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引黄、南水北调工作的领导,统筹解决建设、管理中的问题,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引黄、南水北调工程和配套工程的建设管护。

48、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49、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50、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51、第一章 总则

52、宾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水宣传标语,宣传节水知识。

53、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南四湖防汛和水资源利用,规划实施调水、蓄水工程,确保南四湖水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

54、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5、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56、第三十六条节约用水行政执法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57、第二十五条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58、《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修订后的《条例》共八章五十七条,包括总则、城乡供水规划、城乡供水设施建设、城乡供水设施保护、城乡供水用水、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等。

59、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60、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节水条例

61、第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骨干灌排工程和田间节水工程体系,立足山丘地区、滨湖地区、平原地区实际,因地制宜发展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水肥一体化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实施精准灌溉、智慧灌溉工程,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62、第二十三条由供水单位供水并且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将用水计划建议汇总后,按照规定时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下达。

63、明确对居民用水户、非居民用水户实行分类管理,规定用水应当计量、缴费;对于居民用水户,条例规定变更居民生活用水用途的,应当及时向供水单位报告;对于非居民用水户,规定实行定额管理、计划用水管理,细化其节水责任。对于行业用水节水,从农业灌溉、环境绿化、现场制售水、高耗水服务业等重点领域,明确了节水措施和要求,提升节水效果。为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条例规定禁止管网错接混接,禁止破坏或者损坏管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等公共用水设施非法用水。

64、鼓励使用饮用水净化设备的居民采取措施,合理利用饮用水净化设备产生的尾水。

65、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节约用水报告,制定节约用水措施,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66、第一章总则

67、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违法用水举报方式,对违法用水行为及时调查和处理。

68、洗车行业用水户应当安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在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69、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地表水、地下水、黄河水、南水北调水和非常规水,合理利用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高效利用黄河水和南水北调水,提高再生水、疏干排水、集蓄雨水等非常规水利用率。

70、各乡、镇水利(务)站是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所在乡、镇范围内的有关水资源管理日常工作。

71、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节约用水工作。

72、引黄灌区应当选育推广耐旱农作物新品种,提高低耗水、高耐旱作物种植比例,实施灌区节水续建配套和现代化改造,建设高效节水灌区。

73、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74、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支持现场制售饮用水的经营者采取尾水回收利用措施。

75、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水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76、总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的出台,将有助于规范江苏省城乡供水的建设和运营,保障供水安全和用户权益。

77、公园、绿地、广场、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

78、(五)其他需要监控的事项。

79、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依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承载能力和用水总量、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合理规划人口、城市和产业发展,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80、第二章 计划用水和计量管理

81、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82、第二十一条使用净水处理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尾水回收利用措施,充分利用净水处理设备产生的尾水。

83、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84、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85、第三章 节水措施

86、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

87、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公布淘汰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

88、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89、工业企业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90、(一)自建取水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新增用水的,依法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后向原核定机关申请核定;

节水条例

91、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92、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93、此外,《条例》还规定,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费。如果用户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并可以处以罚款。

94、第十一条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95、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96、(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节约用水有关文件、资料;

97、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

98、第十七条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情况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效益,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99、根据《水资源管理保护条例实施办法》,该办法于2013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办法主要包括水资源管理、水资源保护、水资源利用和节约、水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具体措施和规定。

100、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101、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对节水产品及其认证标志、水效标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销售行为和伪造冒用节水产品认证标志、水效标识的行为。

102、年用水量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103、(三)当地地下水严重超采又无其他替代水源的;

104、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平衡测试有关标准,对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105、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山丘地区建设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集蓄雨水,增加有效水源。

106、(六)其他确需核减用水量的。

107、对于供水水质不合格的问题,《条例》规定,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如果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水设施管理者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如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8、(三)用水计划执行情况;

109、市、县(市、区)所辖范围内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10、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村民做好田间灌溉设施的维护,采取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灌溉效率。

111、第十八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使用国家公布的淘汰名录中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已安装的,用水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

112、(一)工业间接冷却水未经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113、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抄表到户,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时按量收取水费。

114、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故意损坏用水计量设施,不得阻挠抄表计量。

115、(四)用水定额落实情况;

116、第三十一条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和农村集中供水站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检修和维护,减少输水损失。

117、第二十条现场制售饮用水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尾水回收利用措施,提高尾水利用率。

118、(二)洗车行业用水户未安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洗车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19、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120、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政监察制度。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违反水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节水条例

121、第十五条具备条件的用水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用水单位按年度用水计划使用再生水的情况,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的重要依据。

122、城镇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方式浇灌。

123、农村地区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定期公布村民生活和农田灌溉用水量、水价和水费收取记录。

124、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节约用水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的体制和机制,实行节约用水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建设节水型社会。

125、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126、(一)进入用水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节约用水有关情况;

127、《条例》规定,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城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的监督检查。同时,鼓励推行供水设施维护、安全管理等专业化服务,保障供水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128、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将用水计划执行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129、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对污染、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监督、举报和控告。

130、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131、第二十二条居民应当增强节约用水意识,培养节约用水习惯,采取节约用水措施。鼓励居民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

132、节约用水规划的修订,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133、用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134、第十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和定价权限合理调整水价,实行分类分质定价和阶梯式水价。

135、第四章 法律责任

136、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核定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减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计划指标:

137、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现代水网建设,因地制宜推进水利工程建设和管护,建立与水资源优化配置相适应的水利工程体系。

138、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139、第十二条用水实行计量收费。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户实行包费制。

140、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用水统计制度,改进和规范用水统计方法,保证用水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141、(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142、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143、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

144、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第三条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整套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第七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145、第七条制定规划,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考察和评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146、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147、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劝阻、举报浪费水资源的行为。

148、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新增用水量,未申请核定用水计划指标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49、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农业节水专项资金投入,兴建蓄水设施,扶持灌区、灌溉管道、渠道、排灌泵站技术改造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明确产权和维护责任。

150、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更换。

节水条例

151、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开展节约用水技术指导,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经验和做法。

152、第十四条工业园区应当提高用水规模效益,建设集中式供水、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采取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循环利用等集约用水措施,推动企业间用水系统集成优化。

153、(四)因转产、减产、停产减少用水量的;

154、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应当使用、维护节水设施,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155、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和差别化水价形成的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开展节约用水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节水成效突出的企业,促进企业节水技术改造、节水技术工艺推广。

156、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工作。

157、第八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已经采取节水措施,单位产品用水量低于用水定额标准,并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确需新增用水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158、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159、第二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160、第三十条新建城镇(含城市新区)、工业园区和旧城改造项目,应当同时建设自来水、再生水输配管网,实行分网、分质供水。

161、该办法的实施旨在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推动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

162、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第八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163、农村地区实行村民生活用水与农田灌溉用水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分类计量。

164、第二十九条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应当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165、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66、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167、第五章 附则

168、第二条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调配、高效利用的原则。鼓励使用再生水,合理利用地表水,有效涵养和保护地下水。

169、第一条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170、(一)取水许可执行情况;

171、第二十二条采矿企业应当配套建设矿井水综合利用设施,并在采矿作业中优先使用矿井水。矿井水确需排放的,应当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

172、第十三条农业用井转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计划指标,并按照新的用水性质类别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

173、新建的宾馆、学校、居民区、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逐步配套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

174、已建成的农业用水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进行更新改造。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拦蓄雨洪水。

175、第八条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以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成果为依据,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兴利除害、讲求效益的原则,适应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176、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7、其中涉及到的内容包括水资源开发利用审批、水资源监测和评估、水资源费征收等。此外,该办法还明确了违反水资源管理规定的行为及相应的处罚措施。

178、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对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179、第二十条工业用水应当采取循环利用、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180、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集约使用、精打细算,根据引黄、南水北调水量分配指标,在居民生活、社会生产等领域科学配置黄河水、南水北调水,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节水条例

181、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浪费水资源行为的举报处理机制,及时调查处理有关举报。

182、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第二十七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18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节约用水工作。

184、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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